11、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12、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设备。
1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14、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15、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16、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17、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18、《建筑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20、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是《建筑法》立法的目的之一。